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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福爾摩莎華語交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周亭妤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立之僱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D.其他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本息,補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合約D.其他事項第10條「禁止招攬客戶」條款約定,被告於終止僱傭關係後2年內,不得就其終止僱傭關係前2年內接觸之客戶,促使其停止與原告交易,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賠償原告支出費用及損害(下稱攬客禁止條款)。被告竟基於招攬原告客戶於己之目的,於在職期間之112年8月30日唆使訴外人即原告客戶Patrick退費,又唆使訴外人原告客戶Marguerite Maubert於112年8月21日退費,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退費損失歐元1萬2,100元。
  ㈡又系爭合約D.其他事項第3條「競業禁止義務」、第4條「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同意不得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平均3個月薪資總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損失(下稱競業禁止條款),詎經原告查知被告於在職期間之112年8月28日於亞美利佳美語教學補習班進行教學,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1萬3,920元(計算式:被告離職前3個月平均工資8萬1,392元×10)。依系爭合約之攬客禁止條款、競業禁止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攬客禁止條款係指契約終止後之情形,原告所稱在職期間之情節本無用,且被告之行為亦與攬客禁止無涉,況被告未曾與原告客戶Patrick談論過退費與否,原告客戶Marguerite Maubert退費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退費情事,被告自不負何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業務係教導外國成年人學習中文,被告則係於兒童美語補習班教導我國之國小生學習英文,兩者業務顯相同,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僱傭合約,約定被告自109年5月11日起擔任原告華語老師;再於112年6月28日簽立僱傭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負責對原告客戶提供中文教學服務,月薪9萬5,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前仍在職。
  ㈢被告離職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1,392元。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合約D.其他事項第10條攬客禁止條款之全文為:「您承認對於開發與既有及潛在客戶間有價值、持續之關係,本公司已投入且將繼續投入相當之時間與金錢。因此,您於聘僱過程中將取得關於本公司客戶之有價值資訊之情況下,您同意於因任何原因終止與本公司聘用關係後2年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您或其他人之利益,招攬或嘗試招攬您在聘用關係結束前2年期間內,曾經接觸或因受聘於本公司而知悉之本公司的任何既有或過去之客戶。您不得對於您在聘用關係結束前2年期間內曾經接觸且本公司曾採取重大業務行動的任何潛在客戶,促使其停止與本公司交易或使用與本公司相競爭、類似或可替代之產品與服務。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您違反本條約定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予本公司以及賠償本公司所有召募替補被勸誘人員、另覓客戶及廠商所支出之費用,倘因此導致本公司或本公司關係企業受有損害者,您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係屬禁止離職後招攬客戶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唆使原告客戶2人於000年0月間退費之情形,不論是否屬實,均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退費損失歐元1萬2,100元,自屬無據
 ㈡又查系爭合約D.其他事項第3條「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您同意,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即在職期間)及無論聘僱契約因任何因素終止後(即離職後)2年內,除應遵守保密義務外,並同意即承諾不從事下列涉及競業之行為:…㈢於與本公司或本公司關係企業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董事、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且無論其於所任職務屬於正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有給職或無給職者,均同。…」(見本院卷第17頁),是前開約定禁止任職之範圍限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在職期間之112年8月28日於亞美利佳美語教學補習班進行教學,已違反前開約定云云原告係教導外國成年人學習中文之機構,亞美利佳美語教學補習班則為教導我國之國小生學習英文之機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其等雖均屬語言教學機構,惟教學對象、方式及學習標的均不相同,難認有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情形,當無前開約定之適用。至原告泛稱本來預計安排英語教學部門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依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1萬3,920元,亦屬無據 
五、結論:
  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攬客禁止條款、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閱退費予學生之匯款紀錄云云,惟其主張之在職期間違約行為本不適用攬客禁止條款乙節,已如前陳,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