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趙意妹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
暨端午節、中秋節獎金與法定
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3萬4000元及提撥63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附調解紀錄
所載原告現年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84萬016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12月]+[6336元×12月]+3萬4000元+3萬4000元)×5年=684萬016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年給付端午及中秋獎金、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684萬01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第3項給付中秋節獎金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4萬2298元(計算式:684萬0160元+2138元=684萬2298元)。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給付端午及中秋獎金、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84萬2298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815元。然
參諸首揭規定,本件
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4萬5877元(計算式:6萬8815元×2/3≒4萬5877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2938元(計算式:6萬8815元-4萬5877元=2萬293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