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蘇心瀅
朱冠菱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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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 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