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1頁),均
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