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衍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撤回其以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壽外人字第1120000133號函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上訴人之請求,
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本件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