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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麒鈞 

            卓韋辰 
            葉竑爭 
            林佟遙 

            於坤霖 
            鍾語軒 

            陳彥儒 
            王凱琳 
            王佑誠 
            鄭朝陽 
            游淳鈞 
被      告  賽席爾商極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原告起訴後,本於主張與被告間就資遣費等另有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者為原告,並擴張聲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尚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為於賽席爾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37、43、53、63、73、81、96、105、15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有準據法之約定,考量原告主張其等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公司工作,而依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之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工作地之我國法屬關係最切之法律,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職稱及月薪各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離職日資遣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並於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金額,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僱傭契約書、勞保扣繳證明、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健保扣繳證明、薪資帳戶明細、錄取通知電子郵件、勞工保險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7、149至152、199至203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薪資
資遣費
年終獎金
總請求金額
1
陳麒鈞
8萬2,907元
1萬8,813元
3萬6,863元
13萬8,583元
2
卓韋辰
6萬8,790元
2萬3,467元
4萬6,685元
13萬8,942元
3
葉竑爭
10萬2,200元
1萬9,075元
3萬8,088元
15萬9,363元
4
林佟遙
3萬9,598元
2萬5,600元
4萬6,685元
11萬1,883元
5
於坤霖
7萬7,003元
5萬8,334元
5萬8,027元
19萬3,364元
6
鍾語軒
21萬2,334元
20萬0,862元
15萬5,726元
56萬8,922元
7
陳彥儒
8萬6,226元
1萬6,750元
3萬2,548元
13萬5,524元
8
王凱琳
7萬7,996元
1萬8,784元
3萬7,682元
13萬4,462元
9
王佑誠
9萬0,817元
1萬8,800元
3萬6,699元
14萬6,316元
10
鄭朝陽
13萬9,500元
2萬2,500元
4萬2,658元
20萬4,658元
11
游淳鈞
3萬7,046元
3萬4,759元
4萬1,940元
11萬3,74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離職日
職稱
每月薪資
1
陳麒鈞
111年3月7日
112年1月7日
後端工程師
4萬5,000元
2
卓韋辰
111年1月10日
111年12月31日
系統後台主管
4萬8,000元
3
葉竑爭
111年3月16日
112年2月11日
設計師
4萬2,000元
4
林佟遙
110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22日
前端工程師
4萬5,000元
5
於坤霖
110年1月11日
111年12月30日
前端工程師
6萬元
6
鍾語軒
106年5月17日
112年2月11日
資深前端工程師
7萬元
7
陳彥儒
111年4月11日
112年1月7日
後端工程師
4萬5,000元
8
王凱琳
111年3月7日
111年12月30日
特別助理
4萬3,000元
9
王佑誠
111年3月21日
112年1月7日
後端工程師
4萬7,000元
10
鄭朝陽
111年3月1日
112年2月28日
後端工程師
4萬5,000元
11
游淳鈞
110年5月12日
111年12月31日
前端工程師
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