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5,996元,及其中14萬7,996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7月7日起,其餘51萬2,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2年5月份工資6萬6,000元、112年6月份工資6萬6,000元、111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6,600元、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3萬7,400元、
資遣費37萬8,000元,共計64萬4,000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883元【計算式:8,650元-(8,650元×2/3)=2,883元】;剩餘請求代墊5月份員工薪資8萬1,996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83元(計算式:2,883元+1,500元=4,38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蕭嘉豪
律師前雖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是本件現仍應以蕭嘉豪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判決之內容及
上訴範圍
附表二: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本院判決之內
容與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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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