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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蔡宛芸  
被      告  謝皓成  

            謝金水  
            王華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皓成於民國107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王華禎、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125%(合計1.845%)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以貸放利率加10%,超過6個月部分以貸放利率加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謝皓成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日止,尚餘665,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謝皓成如數給付;被告王華禎、謝金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未提出書狀,到庭陳述:
  原告請求金額正確,惟被告現無法償還,並認諾
五、被告王華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王華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皓成、謝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請求金額正確,並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7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謝皓成、謝金水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