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皓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20年7月1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6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1,187,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