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悅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2,1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2,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3頁、第177頁、第2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
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1,865元未給付(其中2萬1,565元為消費款、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233.7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5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26日止,期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17萬3,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自應清償
前揭款項。
㈢另被告再於111年2月25日向其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09%計算(現為9.8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期後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息9萬6,429元(其中本金9萬1,407元及計算至113年6月25日之利息5,02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上開借款。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9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