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