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亞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五吉餐飲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
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9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所經營五吉餐飲行已歇業,被告亦已
非負責人,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13-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