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動計算。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