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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48%(合計8.28%)按月計付,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