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48%(合計8.28%)按月計付,
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