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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林易
被      告  伊吉‧巴乙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2,4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14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何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今尚欠借款本金89萬2,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