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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高康寧、黃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前3個月加碼0.62%,第4個月起加碼6.94%按日計付,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和公司截至如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止,尚欠1,727,8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大和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高康寧、黃志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最後計息日
利息
違約金
01
284,950元
112年4月17日
前開本金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1,442,912元
111年11月16日
前開本金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2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