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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俐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