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萬4,0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98元,及其中本金624,098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