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固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瑪家鄉,被告因路途遙遠故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等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屏東地院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