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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等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至119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41%計算(違約時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59%,合計年息11%);如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至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46萬7,880元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4萬8,975元(含消費款4萬6,822元、前置利息947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卷第9-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