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5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卷第13頁)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需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攤還至112年7月23日本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於112年8月23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伊於113年4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帳戶存款1,508元,尚欠本金610,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卷第11-25頁),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