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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羅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卷第13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需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被告攤還至112年7月23日本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於112年8月23日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伊於113年4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帳戶存款1,508元,尚欠本金610,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卷第11-25頁),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