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華
被 告 陳霈菁(原名黃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宜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28%計算(簽約時放款基準利率為4.272%,合計為13%);另依約如遲延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8萬3,7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上開債權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
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信封(宜院卷第17-27頁、第31-3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