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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      告    波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曾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授信契約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曾貴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波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波爾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被告曾子軒、曾貴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波爾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110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機動計算。被告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曾子軒、曾貴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波爾公司、曾子軒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㈡、曾貴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波爾公司、曾子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波爾公司、曾子軒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各2份、授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113年3月1日個行業字第1130008741號函及所附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83至97、105至107頁),而曾貴豐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波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波爾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曾子軒、曾貴豐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波爾公司、曾子軒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等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曾貴豐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曾貴豐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因波爾公司、曾子軒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82,200元
同左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020元
同左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1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