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調整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105,202元(其中本金90,54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656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
按年息6.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18,342元(其中本金823,989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3,55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800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
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匯款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7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