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49、65、7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78%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15萬9,267元(含本金14萬6,129元、利息1萬3,13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7年1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78%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7日止,尚積欠8萬8,206元(含本金8萬1,786元、利息6,42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0日止,尚積欠3萬9,295元(含本金3萬6,268元、利息3,02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51萬2,908元(含本金47萬7,729元、利息3萬5,17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21-8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