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12%(含約定利率10.51%、延滯時指數利率為1.6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利,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尚積欠143萬5,237元(含本金131萬9,133元、未收息11萬6,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指數利率查詢表(卷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