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0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577元(=本金15,450元+已屆期利息127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91.77)於111年2月1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61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6,619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2.254.37.142)於111年7月1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9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9,378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148.18)於112年2月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50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