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0日及112年2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息
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餘欠本金
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