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75%計算(合計2.29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61,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8,73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