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邱慶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信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邱慶宏、林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79%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12年2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中期放款自簽妥上開契約並完成鍵機日,溯自111年9月起,前九個月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後三個月,每月固定攤還所有
債權銀行本金共600千元,112年9月起依剩餘金額,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被告龍信公司於112年6月17日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
惟未履約,債權債務協商視同違約,應依各債權金融機構相關授信約據內容履行償還義務。
詎被告龍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9日止,經原告以被告存款37,014元抵充利息至112年12月10日,抵充112年6月30日至112年12月10日違約金,尚餘本金644,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龍信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邱慶宏、林信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龍信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邱慶宏、林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2年2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2日止,中期放款自簽妥上開契約並完成鍵機日,溯自111年11月起,前七個月本金暫緩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後三個月,每月固定攤還所有債權銀行本金共600千元,112年9月起依剩餘金額,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被告龍信公司於112年6月17日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惟未履約,債權債務協商視同違約,應依各債權金融機構相關授信約據內容履行償還義務。詎被告龍信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11日止,尚餘1,135,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龍信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邱慶宏、林信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林信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經被告邱慶宏告知已協商完成,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並
認諾。
五、被告龍信公司、邱慶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龍信公司、邱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124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林信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