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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0.44)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5,36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252)於112年9月8日向伊借款2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6,10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285,365元
285,365元
15.11%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102元
266,102元
14.98%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1,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