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961%(合計3.25%)。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