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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鋐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2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7,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金有限公司(下稱鋐金公司)於民國110 年7月5日邀同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後加0.9%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72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9至14期按期付息,自第15期起改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最後1期借款餘額本息到期一次償還,且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其後被告復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112年9月5日到期)、於112年10月23日再向原告申請本金寬限期展延6個月(113年4月5日到期)及原契約到期日展延6個月(116年1月5日到期)。被告鋐金公司自11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借款本金276萬7,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鋐金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郭建志、黃文裕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鋐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