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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富生(原名劉佑欣)

            白庭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8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北補卷第17-19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