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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