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
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民事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
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
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
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