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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