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代 表 人 謝承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稱
渠等自被
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
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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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