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代 表 人 謝承益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
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