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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陶靜雯即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陶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陶靜雯為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瑞復能公司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該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聲請人陶靜雯擔任臨瑞復能公司之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陶靜雯職務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瑞復能公司股東名冊、瑞復能公司113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信屬實。可知瑞復能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陶靜雯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瑞復能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