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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俊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相對人彥文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8)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陳彥文1人,並無經理人,而董事陳彥文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其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聲請人之配偶黃淑英及子女陳亨寰、陳亨宇三人共同繼承陳亨寰、陳亨宇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與聲請人無血親關係,陳亨宇戶籍又已遷出國外,無聯繫方式,致相對人自陳彥文死後今無法選任董事,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而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同時為相對人公司員工,自董事陳彥文死後至今,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薪資,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考量李俊賢律師亦擔任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相當學識、經驗,足認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李俊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處分、終止、解除、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等,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
三、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聲請人(出資額100萬元)及陳彥文(出資額400萬元)二人,由陳彥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彥文已經死亡,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陳彥文死亡後,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其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外,無法聯繫,陳彥文所遺留之股份,因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權利之行使應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其中繼承人陳亨宇已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則陳彥文遺留股份之權利即無法行使,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推選董事,相對人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李俊賢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執業年資及曾有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經驗,認其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