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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