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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林宗奭即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宗奭為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林宗奭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宗奭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及所保管簿冊之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51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