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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哲鳴會計師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
利害關係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鳴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參諸相對人確有遷移新址不明、無從聯繫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