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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20,000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即法院認有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前開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董事章家豪、林世芳、陳人儀於110年2月1日屆滿而解任,又相對人品庠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足見相對人品庠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20,000元為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