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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相  對  人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原相對人之董事均無法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受建富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資產已被掏空,僅有之土地持份權利須面對受害人求償,亟待清算人循法律途徑處理,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於108年間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並於000年00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相對人之董事有四人,分別為董事長葉士銘、董事劉大威、鄭武順、陳進利,另有監察人宋慧喬,而葉士銘因涉嫌詐欺遭通緝到案,因中風而無能力擔任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憑,另董事劉大威、鄭武順已經辭任董事職務,有律師函、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99頁),而董事陳進利並未參與相對人營運,經聯絡並無回應,又監察人宋慧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有起訴書可稽,足見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監察人可擔任清算人以處理事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自應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建富集團吸金、詐騙,公司清算事務涉及法律專業,楊慧如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學經歷,已向本院表示願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查無楊慧如律師有何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法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