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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潘介皓(年籍資料詳卷)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和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13年1月22日止,積欠營業稅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445元,而因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2日廢止登記,相對人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董事長潘介皓已辭任相對人董事、董事長職務,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已無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相對人股東潘介皓為清算人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46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2項、第15條載明相對人公司設董事1人、不設董事會,且以其為董事長,而相對人原選任之董事潘介皓,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65至67頁),足見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共72,445元,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潘介皓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出資股款15萬元,且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為相對人之負責人,有相對人發起人名冊、相對人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53至55、65頁),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無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