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董晏榮 

代  理  人  吳萱慧 
            陳佩慈 
相  對  人  亞杜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有限公司;聲請人董晏榮出資額為10萬元,占總資本額50%,且自民國112年2月2日相對人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股東,今持股逾6個月。相對人董事黃惠周自相對人設立登記起均未將財務文件等提交全體股東承認,亦未時發放盈餘,更未依約向相對人之債權人杰益科技企業清償應付帳款,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黃惠周交付相對人公司帳簿供查閱,相對人置之不理,致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務狀況毫無所知,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設立時起迄今之帳簿及憑證等財務文件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明載:「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見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其檢查範圍並漫無限制,必須具「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甚明。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一節,查相對人設立登記迄今資本額為20萬元,聲請人為原始股東,出資額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可認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將財務帳冊提交全體股東承認,未按時發放盈餘、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經聲請人要求交付相對人公司帳簿供查閱仍置之不理等情,固提出工程款欠款切結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27頁),惟查,經相對人當庭於本件調查程序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聲請人就相對人已將上開對杰益科技企業之債務清償完畢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另相對人董事黃惠周近期因病無暇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有其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復據黃惠周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外部監督之必要,僅憑前述資料2份,實難認完足,本院無從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均有明文。所謂帳簿,包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會計帳簿;所謂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上揭規定行使其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會計帳簿、財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既屬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可隨時得行使前述監察權,就聲請意旨所指範圍內之帳簿及憑證等進行查閱。況相對人復已提出公司各月記帳明細、經永富記帳士事務所查核並於113年5月28日申報財政部國稅局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帳務明細等可供聲請人查閱(見本院卷第85-157頁、第167-211頁),自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聲請人查核公司財務之主觀意圖。再衡以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所營事業主要為農畜水產品零售,股東共計3人,此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即明(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33-34頁),堪知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且非規模甚鉅、經營模式複雜之法人,則依其產業型態及對外交易情形,即便聲請人不具高度財經或會計專業知識,應仍得有效針對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核實,尚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簿及憑證等財務文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