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字第38號
理 由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
略以: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依此,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自112年起
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11萬2000股股數之股權,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4%,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有三位董事即董事長簡百儀、董事黃淑蕙、董事簡安佐,黃淑蕙利用與小馬租車公司特定合約內容,聘用專車司機,致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相對人帳上現金支付保證金,占用公司資源。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與東之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之妍公司)簽訂財務規劃合約,委託東之妍公司辦理多項業務包括於112年3月現金增資(下稱
系爭現金增資),並對外宣稱系爭現金增資目的為併購德國JL Goslar公司,
嗣後卻中斷收購且未告知股東緣由。另,東之妍公司辦理相對人香港子公司(下稱系爭香港子公司)60%股權併購議案,相對人原決議以每股12.5元換入相對人公司股份,
惟最終以每股10元計價,
顯有圖利系爭香港子公司原股東之嫌。且系爭香港子公司與高斯樂江蘇公司間有合作營運關係,高斯樂江蘇公司為ISO Tank維修檢配公司,其營運模式為先由系爭香港子公司接單,復委由高斯樂江蘇公司實際操作,惟高斯樂江蘇公司時將損益報表作為虧損,以此降低稅務,此為中國大陸地區當局不法逃稅查處行為,倘高斯樂江蘇公司受到懲處,則系爭香港子公司有無法完成訂單之違約風險。又,相對人公司按淨值併購EB子公司後,簡百儀要求人事總監另擬定業務獎金合約,致相對人公司111年財報於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有草稿與實際簽證報告不符
等情,顯見簡百儀、黃淑蕙為某取個人利益,損及股東權益甚鉅,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8日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萬2000股,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為904萬830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2%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股票影本等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必要性。
㈡、聲請人主張黃淑蕙向小馬租車公司租車及聘用專車司機,致相對人公司每月支出約10萬至20萬元不等費用,占用公司資源
云云,惟是否配屬車輛使用,或應配屬何種車輛,及有否聘僱司機,本屬公司經營階層職權,如未違反
法律或章程關於人事任用或公司經營事項之禁止明文規定,尚難僅以配屬車輛使用或是聘僱專車司機,即認為有違法或圖利之嫌。且此本為公司治理事項,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本可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提出討論,通過決議,要求公司經營階層說明或依決議執行,亦難僅以
上揭聲請人之主張,而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香港子公司60%股權併入相對人公司,於相對人公司財務委員會決議以每股12.5元換入相對人公司股份,惟最終以每股10元換入相對人公司股份,顯有圖利系爭香港子公司云云,並以通訊軟體截圖為證,然則,依該訊息截圖內容,實無從知悉對話內容是否以探討併入系爭香港子公司及其股份價格為議題。又,聲請人主張因簡百儀委託人事總監私擬業務獎金,致相對人於111年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時,實際簽證與草稿報告不符云云,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佐,略為
「他還多做了一筆補發薪資50萬」、「看不到明細但推測這50萬應該是匯到老闆帳戶的」,並附有應付憑單載明薪資資出50萬元字樣,惟查,聲請人未提供實際簽帳報告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等證據,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簡百儀或黃淑蕙有為謀取利益,而損及相對人公司權益。至聲請人主張高斯樂江蘇公司為降低稅務,常於損益報表以虧損方式逃稅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香港子公司有無法完成客戶委託之風險,尚難憑採。又聲請人自始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究有何疑問,進而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本院尚難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情,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必要範圍內,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聲請尚難憑採。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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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及相關帳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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