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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元鴻寶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元鴻寶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家豪律師為元鴻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元鴻寶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葉樺樺為元鴻寶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寶公司)董事長,惟葉樺樺於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而元鴻寶公司經台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3098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42900號廢止公司登記,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第000252號存證信函與元鴻寶公司之股東聯繫,各股東均未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取得元鴻寶公司之任何帳簿表冊,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有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不能決定清算人之情事,為此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商業處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元鴻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信為真。而元鴻寶公司之董事長葉樺樺已於9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而元鴻寶公司經台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3098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42900號廢止公司登記,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元鴻寶公司之股東,亦均未回覆,已致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元鴻寶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元鴻寶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家豪律師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其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且亦曾勉力聯繫元鴻寶公司之股東進行清算事務,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劉家豪律師擔任相對人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應屬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