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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嘉銘  
相  對  人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泰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格消滅可能,揆諸前揭規定,為免利害衝突,本件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束泰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或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可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困難,故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為200萬元,有股東2人即聲請人與束泰希,聲請人自112年5月起持有相對人之股數12萬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之10%以上,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綜合損益表、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國稅局函台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觀之上開資料,相對人112年已虧損,再參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監察人)對此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困難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表示意見,經該處於113年6月19日函覆:「主旨:有關貴院函請就昀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表示意見一案,本處無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處於113年6月18日詢據公司負責人楊嘉銘於登記所在地(兼住家)指稱,現況公司已於113年1月向國稅局申停業,並經核准在案,公司現況流動之資金已經歸零,無法運作,為避免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影響股東權益,並保障交易安全,希望法院予以裁定解散。另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旨揭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26508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現已無繼續營業乙情,應屬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與主管機關意見,依相對人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後,認相對人所營事業確已不能順利開展,且其已停業,更見經營有顯著困難、目的事業難以達成,若續予經營恐將致無法彌補虧損,已無繼續營業之可能,符合公司法第11條所定之准予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